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交易中心”)金融产品挂牌发行、备案、登记托管及转让等相关业务,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本交易中心发行、备案、登记、托管、转让的理财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中小微企业定向融资工具等产品。
第三条 本交易中心金融产品的非公开挂牌发行或转让,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交易中心为金融产品业务提供发行、备案、登记、托管、转让、结算和信息披露等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 在本交易中心金融产品的发行、备案、登记、托管、转让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础资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投资回报;
(二)产品结构设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本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本交易中心备案发行金融产品,需具备以下文件:
(一)金融产品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
(二)金融产品风险揭示书;
(三)金融产品整个交易结构中,交易各方需签署的合同文本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金融产品整个交易结构中涉及的其他相关参与机构的基础证照;
(五)增信文件,包括本交易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的担保函、承诺函、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金融机构或互联网平台的流动性支持协议、回购协议、投资顾问协议等增信文件;
(六)本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本交易中心对金融产品发行实行备案制,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挂牌申请文件完备的,则同意备案发行。
第八条 本交易中心接受备案发行并不等于对产品的投资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九条 参与金融产品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信托产品、保险公司产品以及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三)本交易中心及其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
(四)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等;
(五)经本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十条 参与金融产品认购和转让的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2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备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投资知识,符合金融产品风险级别对应的风险承受能力,个人名下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本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本交易中心应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该依据相关制度进行产品认购。
第十二条 本交易中心挂牌的金融产品单只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第十三条 在本交易中心备案发行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应当具备资产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且资金使用计划明确,并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本交易中心应当向投资者如实披露金融产品发行人资产管理、理财计划等产品的业务资质、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发行人在本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当对投资者的条件和金融产品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金融产品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六条 在签订金融产品合同之前,投资者应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同时,本中心与相关承销商、销售平台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测评情况推荐适当的金融产品。
第十七条 在本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当有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金融产品的流动性支持、回购、担保、保险及风险准备金等。
第十八条 本交易中心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并建立严格的金融产品备案发行的审核流程,金融产品的备案发行需要经过本中心风险控制委员会审核通过。
第十九条 本交易中心使用电子化金融产品登记系统,用于登记在本交易中心发行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本交易中心提供的金融产品登记服务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相关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认购本交易中心发行的金融产品,应提供银行帐户信息,并且账户信息需要和投资者的真实身份保持一致;同时,根据不同的资金结算平台的要求,将银行账户信息与资金结算平台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绑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也可委托本交易中心认可的机构托管其持有的金融产品。委托其他机构托管的,投资者应授权其他托管机构向本交易中心提供其持有的金融产品明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交易中心应当对金融产品持有人托管的金融产品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帐户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本交易中心对所托管的金融产品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四条 跨市场转让的金融产品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转让的流通债券在本交易中心进行转托管。
本交易中心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交易中心为金融产品提供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以及其他转让要素。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交易中心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交易中心转让平台进行金融产品转让。
第二十七条 本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需要对金融产品采取暂停提供转让服务的措施,相关情形消除后予以恢复;也可采取终止提供转让服务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交易中心登记清算部门根据转让平台发送的金融产品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九条 本交易中心在转让平台披露金融产品转让信息。
第三十条 本交易中心金融产品的结算环节包括认购、转让、兑息兑付等。
第三十一条 本交易中心应于金融产品付息日或产品到期前将应付本息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确保在兑息兑付日将资金付至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如发生代偿的情况,本交易中心将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在兑息兑付日将资金从代偿者的代偿资金专户付至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
第三十二条 本交易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交易合同文本的约定,或监管部门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交易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本交易中心网站或采用本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及时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交易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发生之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一)未按产品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能力;
(三)实际借款人等金融产品业务参与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四)实际借款人等金融产品业务参与人违反合同约定,对金融产品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五)实际借款人等金融产品业务参与人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金融产品投资者利益;
(六)本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交易中心应对披露信息进行审查,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股权交易中心负责修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